原标题:一起来了解关于汇票承兑的那些事那些情!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制度为汇票所特有,因为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是否同意付款,出票时尚未可知,因而需要一种由付款人表示同意付款或不同意付款的制度,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由于本票是出票人本人承诺付款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指示自己开户银行付款的票据,因而无需承兑制度。
承兑一成立,便在付款人、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产生相应的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关系,即:
(1)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上的付款委托关系成立,确定了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2)在付款人与持票人之间形成了票据上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付款人承兑后,就成为了票据的主债务人,不仅承担绝对付款的责任,而且还承担最终的票据付款责任。
(3)在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形成了票据上的从债权债务关系,承兑人成为了主债务人,出票人则成为了从债务人,只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承担票据的直接付款责任。
上述关系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是相同的。
承兑以付款人承兑时,是否完全愿意承担付款义务或有无其他限制为标准,分为单纯承兑与不单纯承兑。单纯承兑是指照票载文义,完全予以承兑,不单纯承兑则指将票据文义变更后或加以限制后而作的承兑。不单纯承兑包括一部承兑和附条件承兑。
关于是否允许部分承兑,各国法律规定不一,现世界上有三种立法例。
一是承认一部承兑而不加任何限制条件,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6条规定,“承兑应为无条件,但付款人得限制其所承兑数额,仅就票而金额一部分为之”,《德国票据法)第26条第一款做了同样规定,“承兑须是无条件的,但付款人得仅承兑部分的汇票金额”。根据这一规定,付款人作出一部承兑后,持票人可对该一部承兑予以拒绝,但承兑人仍应就其一部承兑负责。
二是例外地承认一部承兑但须经持票人同意,持票人同意的一部承兑发生效力,即对已承兑的票据金额部分,付款人负有付款责任,对未被承兑的票据金额部分,持票人可以“不获承兑”行使期前追索权;若持票人对一部承兑未予同意,则持票人对汇票全部金额发生“不获承兑”的期前追索事由。如我国(台湾票据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承兑时,经持票人之同意,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类似,其第3412条规定,付款人提出的承兑在任何方面改变所提示的汇票的内容的,持票人可以拒绝这种承兑,并视为该汇票被拒绝承兑,在此情况下,付款人有权撤销其承兑;持票人同意承兑改变汇票条款的,未肯定同意的每个发票人和背书人都被解除责任。可见,在美国,部分承兑为法律所允许,持票人可予同意,也可以拒绝。与《台湾票据法》不同的是,规定了其他票据义务人不同意部分承兑的,解除其责任。
三是明确规定不承认部分承兑,部分承兑被视为拒绝承兑,如我国《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38条就作如是规定。
我国《票据法草案》第37条曾有与《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38条相同的规定,但颁布的票据法对是否允许部分承兑则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学术界已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鉴于票据法未作禁止规定,则应解释为允许一部承兑,这符合现实交易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票据法》对一部承兑既然朱作规定,那就是对一部承兑不予承认。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部承兑我国《票据法》不认许,一部承兑为拒绝承兑。
第四种观点认为,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的“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据此认为,我国不承认不单纯承兑,故也不承认一部承兑。对干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和我国《票据法草案》的“付款人不能对汇票金额全部承兑时,视为拒绝承兑”的规定,毕竟在我国现行的票据法中查不到规定有一部承兑为拒绝承兑的条文,因此,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第四种意见根据《票据法》第43条的规定得出我国不承认不单纯承兑,故也不承认一部承兑的结论也不是很有说服力的。如前所述,不单纯承兑包括一部承兑和附条件承兑,附条件承兑属于不单纯承兑的一种,以不承认附条件承兑来推论出不承认不单纯承兑,从而得出不承认一部承兑是不符合逻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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